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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林泽芳,林长健等与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明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十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802号原告林泽芳。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林长健。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林长明。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胡小萍。委托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负责人邬厚安,系矿长。委托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诉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蜀川,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诉称,四原告为原云阳县林泽芳煤厂合伙人。2010年7月24日,林泽芳煤厂在江口镇政府主持下被原民兴能源有限公司收购合并为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并于同日签订《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与林泽芳煤厂实质性整合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剩余20万元给原告。被告支付12万元后,下欠8万元至今拒不支付。该协议第六条特别约定逾期履行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购欠款80000.00元,利息38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辩称,2010年7月24日,云阳县民兴能源公司整合收购林泽芳煤厂,双方签订协议,民兴能源公司应当支付75万元,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的尾款20万元,民兴能源公司已经按协议将20万元的存单交付江口镇安监办。原告诉称的未付8万元,系其他人提出主张,因其他案件被法院冻结,并非被告不支付。另外,原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欠民兴能源公司的电力线路租赁费用没有抵销,对原告要求支付8万元的请求,在明确权利人以及抵销双方债权债务后同意支付。被告未违约,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原告林长明、胡小萍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黄光焕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民兴能源公司现已和后叶乡中兴煤厂合并组建为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只是组建后新公司的一个下属非法人机构,无独立财产。原协议签订方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也没有证据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被告不适格。经审理查明,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于2003年12月3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林长明、胡小萍、林泽芳。后来黄光焕入伙该煤厂。2008年8月21日,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注销,注销原因为强制解散(责令关闭)。2010年7月24日,在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主持下,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甲方)与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乙方)达成整合协议书,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作价75万元由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收购。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于2010年7月25日前交付乙方35万元(含宋国旗4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20万元(由汪奉成全部支取),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剩余20万元(银行转账均可)。第六条约定甲方必须按约定按期付款。如逾期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其下欠价款按月利率20‰向乙方加付资金利息。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付款甲方应按约定期限交付江口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托管,由安监办公室监督乙方支取。当日,黄光焕给林长健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现将林泽芳煤厂井内外生产设施、设备交予林长健处理(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时的所有安全责任由林长健负责,与我无关),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的20万元尾款委托林长健用于清偿煤厂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的处理,与我黄光焕无关”。被告于2012年3月6日以陈亿名义将该款20万元以整存整取定期方式存入银行(年利率3.30%,到期自动转存,设有密码),并于当日将存单交于云阳县江口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云阳县江口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案外人汪奉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收购款中的8万元予以保全,本院2012年4月16日对存在案外人陈亿名下的该款中的8万元予以了冻结。2012年5月2日,原告林泽芳、林长健给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现存于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公司民兴煤矿。因该款被冻结了8万元,原告林泽芳、林长健实际领取了12万元。被冻结的8万元重新换了定期存单。该存单仍设有密码,到期自动转存,账号、户名、计息日、利率不变,由原告林长健保管。2013年10月10日本院解除了对8万元存款的冻结,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另查明,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与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于2006年1月6日签订了高压输电设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5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1500.00元,按月给付。每年的线路维修费、设施仪表检验费和材料费被告承担20%。不得拖欠相关费用,否则要承担对方2%的资金占用费。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公司民兴煤矿于当日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整合协议、委托书、收条、存单、取款凭条、高压输电设施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林长明、胡小萍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案外人黄光焕是否应当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3、被告主体是否适格?4、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5、被告要求抵销债务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长明、胡小萍及案外人黄光焕系原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合伙人,原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与原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签订整合协议,因协议签订时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已经注销,因此合同相对方应为煤厂的合伙人,林长明、胡小萍作为合伙人应当属于合同当事人,其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其就本案起诉被告的行为,也表明了对该协议的认可。被告以林长明、胡小萍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权就本案起诉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黄光焕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将林泽芳煤厂井内外生产设施、设备交予林长健处理,所有安全责任由林长健负责,与其无关;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的20万元尾款委托林长健用于清偿煤厂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的处理,与其无关。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而从黄光焕委托书的内容来看,已将其合同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林长健,权利由林长健享有,义务由林长健承担,林长健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因此该委托书实质并非委托合同,而系权利转让的通知。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被告出示的2011年12月28日黄光焕出具给宋国旗的委托书,其中称原出具给林长健的委托作废,由于原出具给林长健的委托实质系权利转让,受让人林长健并未同意撤销,该撤销声明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故林长健作为权利的继受者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被告要求追加黄光焕为本案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虽然系分公司,但其系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其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被告主张其只是合并组建为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的一个下属非法人机构,无独立财产,被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余款20万元给云阳县江口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而是于2012年3月6日才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按20万元支付该期间的逾期利息8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交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被告交付定期存单的方式不符约定,但原告2012年5月2日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了对该交付方式的认可。但被告交付的定期存单户名并非原告,而系案外人陈亿。在没有陈亿的配合下,被告无法取得该款,该交付方式虽然得到了原告认可,但该交付方式不彻底。2012年5月2日原告领取了该款中的12万元,另8万元因为另案被本院冻结,被告未能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本院对该款解除冻结后,被告应当将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的该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解除冻结后,原告由于被告交付不彻底而不能取得该款,原告就该8万元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款冻结期间被告并未实际控制该款,被告在该期间未支付该款不应认定为违约,原告按23个月主张逾期利息36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扣除冻结期间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0日后,支持5个月的逾期利息共计8000.00元,但从被告交付存单到解除冻结期间的存款利息应归四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云阳县江口镇林泽芳煤厂欠云阳县民兴能源有限公司的电力线路租赁费用没有抵销,要求抵销双方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亦未能证明该债务成立及具体数额,本院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整合收购款8万元。二、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逾期利息16800.00元。三、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本金8万元、年利率3.30%计算,将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的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四、驳回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00元,减半收取1334.00元,原告林泽芳、林长健、林长明、胡小萍负担134.00元,被告云阳县联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兴煤矿负担1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 俊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小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