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奈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奈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蒙GDP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孟家段村潘某家门前时与前方张某某驾驭的蓄力车尾随相撞,致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奈曼旗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死者经济损失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报案及供述材料,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