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与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继正。上诉人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3)台天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威,被上诉人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继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生产汽车椅套1000件,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出货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及合同结算。2010年11月1日原告将产品进仓到宁波曙光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价为40500元,该增值税发票已抵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以被告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405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10日开始计算至法院确定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应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起诉状上说2010年8月份左右双方约定生产汽车椅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即货到付款,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1月1日止。原告说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证明。3、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合同要求制作。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曾于2010年8月签订买卖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对交付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按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被告应在2011年1月9日前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因原告方在交货后至起诉前曾有向被告催讨的行为,属诉讼时效的中断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结算方式为出货后30日内,被上诉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向上诉人结算款项。被上诉人自认于2010年11月1日交货,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时间是2010年12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2010年12月1日前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结算,2010年12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40500元货款,次日被上诉人不知何故又将上述货款退还给上诉人。所以不管是从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9日还是201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均已超过。但是一审法院却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的事实,从而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电信通讯计费系统数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的事实。移动通话详单是三门继满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的,即使打过电话,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催讨货款的事实,而且该通话详单是2013年3月、4月的,根本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催讨的事实,也没有盖章。至于证人,一个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兄弟,一个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均不能证明催讨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9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收票后入账抵扣税款,但对货款久拖不付,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讨,仍未给付。被上诉人于2011年、2012年春节前又分别派人前往催讨,上诉人以其企业内部股东有纠葛,账未算为由,拒不给付,此后被上诉人也派人前去催讨,上诉人避而不见。电信通讯记录,证明了被上诉人连续催讨的事实,此前的通讯记录由于超过六个月,被上诉人无法取得。至于证人证言,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可作证,虽然叶某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陈某系企业员工,但只要他们如实作证,所作证言真实客观,均可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章某陈述,其系被上诉人驾驶员,2011年古历春节前,其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继正到天台赤城路催讨货款,具体企业名称不清楚,当时因车不好停要挪车,叶继正自己就上去了。上诉人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审的证人证言完全不相符,证人明确催讨是其与老板两人,与原审证人证言有出入。被上诉人三门正义工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2011年古历春节前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去天台赤城路催讨货款,虽然证人不清楚被催讨公司的具体名称,但某上诉人的公司注册地位于天台赤城路,及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0500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出货后30天内,被上诉人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合同向上诉人财务结算款项,现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1月1日向上诉人交货,并于2010年12月9日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上诉人应及时付款。上诉人称其曾于2010年12月30日电汇给被上诉人款项40500元,但不知何故被上诉人退回该款项,故主张至迟应自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证人陈某、叶某、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讨货款,故本案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陈述其于2010年12月30日即向被上诉人付款,虽因故付款未成功,但这说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0日前向上诉人催讨过,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现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自2011年1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新趋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