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秦守礼、马金香、秦丽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投资有限公司,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秦守礼,马金香,秦丽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并民初字第30-1号原告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凯恒中心B、E座12层。法定代表人田晓韧。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旱西门街25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秦守礼。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古城镇楼西村。法定代表人秦守礼。被告秦守礼,男,汉族,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马金香,女,汉族,职业不祥,住山西省孝义市。被告秦丽芸,女,汉族,职业不祥,住山西省孝义市。本院受理原告中银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秦守礼、马金香、秦丽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山西城财钢铁有限公司、秦守礼、马金香、秦丽芸四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西村;关于申请人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登记住所地不等于法定的住所地”。现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山西省孝义市,所以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孝义市。综上所述,本案的五被告均为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楼西村属山西省吕梁市行政区,本案应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依据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记载,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太原市旱西门街25号楼307号,在此之后并无变更登记的信息。更重要的是,本案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对管辖明确约定:“依法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贷款人为中行太原鼓楼支行,现该笔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本案原告。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的法律效力也及于本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城财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