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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瑞恒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任凤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瑞恒,任凤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恒,男,1941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凤志,男,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9时许,任凤志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仙鹤村路口,雪天路滑,处理情况不当,车辆撞击由西向东上公路的王瑞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瑞恒受伤,车辆损坏。王瑞恒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主要诊断为右侧小脑血肿、左颞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凤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瑞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凤志为王瑞恒垫付医疗费20760.73元,王瑞恒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任凤志交纳的事故押金7000元。2013年5月27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43、342号法医临床鉴定,王瑞恒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加Ia值为4%,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任凤志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达财险公司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王瑞恒、任凤志之间的交通事故所作的王瑞恒无责任,任凤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任凤志的行为侵犯了王瑞恒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任凤志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信达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王瑞恒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由任凤志赔偿。法医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信达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信达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王瑞恒赔偿。遂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恒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6688.80元、残疾赔偿金9050.7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08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恒医疗费1624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1802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原告王瑞恒返还被告任凤志人民币27760.73元,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履行;四、驳回原告王瑞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任凤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瑞恒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任凤志给付原告王瑞恒350元。判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误工费不真实,不予认可,至事故发生时,伤者已经72岁,超过了国家退休制度规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劳动法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伤者提交的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签字为同一笔迹,护理费证据中的合同与误工费中的劳动合同板式一致,两个不同单位中甲方签字为同一人,系伪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公式不清楚,上诉人主张按照伤残系数10%计算。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上诉人当庭辩称:一、尽管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事实上确系有工作。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因此法院应该依法支持误工费。二、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正确,法医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数额及法医鉴定费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瑞恒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在从事劳动,本次事故确实造成其收入减少,故上诉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瑞恒误工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王瑞恒十级伤残,另加Ia值4%,一审法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