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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潘某甲、卜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杨某某,王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刑初字第008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无业。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卜某甲,无业。被告人卜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卜某甲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卜某乙,无业。被告人卜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无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卜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无业。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8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杨某某、冯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征得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杨某某、冯某、王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杨某某、冯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在盱眙县王店乡、维桥乡等地采取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居民的土狗10起。经鉴定,被盗土狗总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2013年11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冯某、王某在盱眙县、洪泽县、安徽省明光市等地采取“弩射毒镖”的方式,盗窃居民的土狗11起。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36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南岗组22号门前草堆旁,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欲盗窃被害人何某家土狗,后何某上前阻止,被告人潘某甲将何某推倒在地,偷得被害人何某家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7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桂五镇东郢组“小周帮办”门口,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鲍某家土狗一只。经鉴定,被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王店乡西湖村孙郢小区周村明家门前垃圾堆旁,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家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王店乡化农村路头,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家一只土狗。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黄花塘镇绿化村良岗组28号余某某家门前,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余某某家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50元。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伙同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维桥乡车棚村小场队赵文兵家门前,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170元。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盱城镇桃园小区李某某家旁路边,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8、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维桥乡维才村曾吴组24号门前的变压器旁边,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侍某某家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9、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盱眙县盱城镇赵岗村东滩组5号门前,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200元。10、2012年12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告人卜某甲、卜某乙开车从洪泽县来到盱眙县官滩镇古河村钱东组14号钱某某家门口,采用投掷有毒鸡骨头药狗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家大狼狗(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人民币400元。11、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盱眙县鲍集镇岗洼村岗洼小区,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腾某某家黑狗一只,狗重1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22元。12、2013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盱眙县鲍集镇铁营村后山组,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何某某家白狗一只,狗重17.5千克,价值人民币259元。13、2013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盱眙县淮河镇花园村,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冉某某花狗一只,狗重20千克,价值人民币296元。14、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安徽省明光市明西办事处岗集村岳陈组王某某家,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家黑狗一只,狗重15千克,价值人民币222元。15、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魏桥村方店小学附近水泥路边,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郭某家黄狗一只,狗重13千克,价值人民币192.4元。16、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安徽省明光市石坝镇太平集村庄陈组水渠边,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陆某某家花狗一只,狗重10千克,价值人民币148元。17、2013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江苏省盱眙县鲍集镇观淮村金巷组水泥路边,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杨某某家黑狗一只,狗重11.22千克,价值人民币166.06元。18、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江苏省泗洪县魏营镇上何村十组路边,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潘某某家长毛狗一只,狗重11.2千克,价值人民币165.76元。19、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江苏省泗洪县天岗湖乡汤庄村一组路边,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汤某某家杂色狗一只,狗重13.82千克,价值人民币204.54元。20、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江苏省泗洪县潼河社区街道垃圾池边,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潘某乙家黄狗一只,狗重18.88千克,价值人民币279.42元。21、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王某、冯某驾驶牌号为苏A×××××的尼桑轿车来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沟东村大堤,采用“弩射毒镖”将狗毒死的手段,盗窃周某家黑狗一只,狗重13.92千克,价值人民币206.0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退赃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退赃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某退赃人民币1461元,并已发还第十一起至第二十一起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杨某某、冯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鲍某、陈某、潘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盱眙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杨某某、冯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起至第十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卜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十一起至第二十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卜某甲、杨某某、冯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六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杨某某、冯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扬子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潘某甲、卜某甲、卜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