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石泉县公安局中池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称中池镇被告人刘某某家藏匿有火枪。2013年11月19日中池派出民警前往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查处,经公安民警对刘某某做工作,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私藏三支土火枪的事实,并先后在住宅睡房门后、阁楼上取出三支土火枪上交公安民警,随后公安民警从其睡房木质桌子抽屉内查获圆形弹药壶两个。经陕西省安康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三支土火枪中两支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石泉县公安局提取物证登记表、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未流入社会,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二、依法没收石泉县公安局民警从刘某某处查获的土火枪二支及圆形弹药壶二个,该物品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小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枝燕附法条(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