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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825号原告闫××,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闫××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朝阳区红庙金台里×楼×单元×层××号,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田×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朝阳区红庙金台里×楼×单元×层××号,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良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