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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贺进与被告黄艳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进,黄艳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贺进。委托代理人:陈诗华被告黄艳琴。原告贺进与被告黄艳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进及委托代理人陈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依据原告贺进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黄艳琴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紫桥小区富豪花园,其房产证号为常房权字第00599**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进诉称: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德市城北紫桥小区富豪花园D座503房屋(房产证编号为0059924,房屋幢户平面图权证第59924号),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时约定:“原告要求变更房产登记时,被告应积极配合,提供所需资料,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给原告居住。此后被告音讯全无,十年来该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并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及协议约定情况;3、房屋所有权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产权信息,该复印件系被告黄艳琴向原告提供,应当予以认定;4、收条,拟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20000元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授权黄子魁代理房产过户而房管部门不能过户的事实;6、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复印件,拟证明买卖房屋被查封的事实;7、证人王新远、高菊来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进行房屋买卖经过的事实。被告黄艳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由于被告黄艳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的质证权利。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下半年,原告贺进承接了被告黄艳琴在桃源经营的桃源天品超市装修工程,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原告在装修时为被告进行了垫资装修,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几十万元的装修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装修款时,被告承诺将自己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紫桥小区富豪花园D座503房屋一套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200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其具体内容为:“甲方:黄艳琴,乙方:贺进;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常德市滨湖路富豪花园D座503房屋一套出卖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位于富豪花园D座503房屋属三室二厅,面积120㎡,房产证号00599**,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自愿将房屋所有权出卖给乙方。2、房屋售价为壹拾贰万元,售房款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了甲方。3、房屋内一套简易木柜甲方亦随同房屋出售给乙方,不另计价。4、乙方要求变更房产证登记时,甲方应积极配合,提供所需资料,履行相关义务。5、乙方迟延履行售房款,甲方不积极履行房产证变更登记义务,应视为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黄艳琴,并捺了手印,乙方:贺进,协议签订时间:2003年11月28日,地点:桃源天品超市。”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其具体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贺进交来购富豪花园D座503房三室二厅一套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双方约定购房款以全部收清。收款人:黄艳琴,2003年11月28号。”几日后被告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一起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高菊来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后一直以工作繁忙为由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被告便于2005年5月19日向其好友黄子魁下达授权委托书,要黄子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授权委托书,在我与贺进房屋买卖协议中,现因乙方贺进要求对原房屋房产证进行变更登记,本人因业务繁忙,特委托我的好友黄子魁,为我与贺进办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的一切手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人黄艳琴,并捺了其手印,2005年5月19日。”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要房屋所有人到场,故房管部门没有将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音讯全无,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贺进承接被告黄艳琴经营的桃源天品超市装修工程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超市进行了垫资装修,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几十万元的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装修款时,被告自愿以自己位于常德市滨湖路富豪花园D座503房屋一套作价120000元抵偿给原告,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尚欠的装修款中以120000元作为抵偿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购房款的收条后,并将房屋钥匙、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房屋一起交付给了原告贺进属实,常德市滨湖路富豪花园D座503其房屋所有权证为常房权字第00599**号房屋系被告黄艳琴所有。原告贺进与被告黄艳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第4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是本案的违约方,依法应承担其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判决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进与被告黄艳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黄艳琴按照约定为原告贺进所购买的座落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北紫桥小区富豪花苑D座503号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人民币3820元,由被告黄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