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与曹衍斋、卢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曹衍斋,卢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西段。诉讼代表人王永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衍斋,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双喜,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衍斋、卢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7时许,卢双喜驾驶豫JSX7**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濮阳市京开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处时,与曹衍斋驾驶的豫JT85**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卢双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衍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经曹衍斋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T85**号轿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8910元。曹衍斋支付评估费1250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曹衍斋驾驶的豫JT85**号轿车系从高爱敏处租赁,双方约定曹衍斋每月向高爱敏交纳租金3000元,曹衍斋承担该车由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卢双喜驾驶的豫JSX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范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卢双喜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曹衍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事故中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曹衍斋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曹衍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曹衍斋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价值28910元,以评估报告确认。2、车辆停用损失2700元。根据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定曹衍斋出租车每日损失为270元,按10天计算。3、拆检费3000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00元。依据曹衍斋提交的有效票据确认。以上共计36260元,人民财险范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范县公司辨称曹衍斋不是豫JT85**号轿车车主,不享有车损的索赔权利。经查,曹衍斋系从他人处租赁车辆,双方约定曹衍斋每月交纳租金3000元,并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故曹衍斋享有该车所受损失的索赔权,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衍斋损失共计36260元;二、驳回原告曹衍斋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卢双喜负担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18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卢双喜负担”。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豫JSX7**号车仅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损失赔偿。2、曹衍斋主张的拆检费3000元不应支持。因曹衍斋主张的车损中包含了拆检费。3、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曹衍斋车辆停用损失2700元没有依据。4、曹衍斋不是豫JT85**号轿车车主,也未得到该车权利人的许可,不享有车损的索赔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曹衍斋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双喜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对超出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部分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主动赔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故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因曹衍斋主张的车损中包含了拆检费,其主张的拆检费3000元不应支持。经审查,该拆检费是曹衍斋为查明损失,进行车损评估向有关评估公司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该得到赔偿。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该公司承担曹衍斋车辆停用损失2700元没有依据。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故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范县公司上诉称曹衍斋不是豫JT85**号轿车车主,也未得到该车权利人的许可,不享有车损的索赔权利。经审查,曹衍斋系从他人处租赁本案所涉车辆,双方约定曹衍斋每月交纳租金3000元,并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故曹衍斋享有该车所受损失的索赔权,人民财险范县公司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审 判 员 潘明跃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焦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