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凌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凌德,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凌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谷林。上诉人王凌德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甬鄞商初字第11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台州市路桥区即上诉人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应当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台州市路桥区,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建信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应以出借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