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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郑州华润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润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郑州华润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运来,经理。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董事长。原告郑州华润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石油公司)诉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石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运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石油公司诉称,原告供给被告柴油截止2013年2月2日欠款50191.40元。而后2013年5月又欠货款4850.00元。原告已开收据,被告总经理鲍、供应副总裁郑保国已签字同意付款,但未付。二次共计欠款55041.40元。2013年2月2日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所欠货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说没有钱,不偿还欠款。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判定被告偿还我公司货款及利息。1、被告偿还所贷款55041.40元;2、被告承担所欠款之日起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晶鑫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晶鑫公司的员工李炎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共欠柴油款伍万零壹佰玖拾壹元肆角整(50191.4元)”。2013年5月6日,华润公司出具的收据(0053393)载明:“今收到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仟捌佰伍拾元整,¥4850元,系付柴油款”。2013年6月5日,华润公司出具的收据(0052781)载明:“今收到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系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华润公司称2013年2月2日李炎超出具欠条后其又向被告供货,货款为4850元(2013年5月6日收据)。被告晶鑫公司承诺支付货款50000元,但原告开具收据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上述欠条载明的货款及2013年5月6日原告华润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13年2月2日被告晶鑫公司员工李炎超出具的欠条、2013年5月6日华润公司出具的收据(0053393)系原告华润石油公司和被告晶鑫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有效凭证,被告晶鑫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华润石油公司主张被告晶鑫公司支付货款55041.4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华润石油公司还主张被告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从欠条和收据载明的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华润石油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润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41.4元及利息(以50191.4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850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6元,由被告河南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尹天剑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岩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