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朱晓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庆升。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庆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朱某驾驶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XX市至XX市XX街道,同日ll时37分许,在XX市XX大道与XX路交叉路口东侧(导向车道内)起步时,碰撞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赵XX、陈XX,造成陈XX当场死亡,赵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认定死者陈XX系车祸致严重碾压伤颅脑死亡,死者赵XX系车祸致胸部损伤合并论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理。现被告人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赔偿被害人陈XX近亲属损失332925.6元,赔偿被害人赵XX近亲属损失335585.6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交通事故死伤者家庭情况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门诊病历,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现场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郑樟水人民陪审员 宋莲沣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