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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雷某与邱某、李某1、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邱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雷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秦佑,男,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男。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追加被告李某1,男。追加被告李某2,男。原告雷某与被告邱某、李某1、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某1、李某2为本案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邱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2008年,雷某拖河沙与碎石交给被告所办的冶炼厂,其中河沙62车,每车900元,计55800元,碎石59车,每车480元,计28320元,合计84120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结账时,被告支付了56000元,尚欠货款28000元,后厂子停产,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予支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利息638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欧阳小珠、李忠、李某2三人签名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所办冶炼厂欠原告货款28000元的事实;3、收货清单7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办冶炼厂送河沙62车、碎石61车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邱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邱某是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的股东,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同时证明李忠、李某2、欧阳小珠系冶炼厂的工作人员以及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邱某辩称,被告邱某并未开办冶炼厂,被告没有在证明上签名不予认可,另外不论欠款是否属实都不应支付利息。被告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5,2013年6月13日对被告邱某的询问笔录;证据6、2014年1月27日对案外人李忠的询问笔录。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多处涂改,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邱某系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的股东,也无法证明该笔货款与被告邱某有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原告送的货,也没有被告邱某的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时没有告知被告邱某,也不清楚是不是2013年5月30日的录音;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原告的申请不予质证。原告对证据5、6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虽然有涂改的地方,但是欠款金额没有涂改,与证据3、4、5、6相吻合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虽然没有被告邱某的签名,但是收货人为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的工作人员,与证据2、4、5、6形成证据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虽然在录音时未告知被告邱某,但并未侵害被告邱某的合法权益,也非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且录音的内容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6系本院依职权根据案件需要所调取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邱某、李某1、李某2三人合伙兴建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期间,原告雷某拖运河沙与碎石卖给被告,其中河沙62车,900元/车,计55800元,碎石59车,480元/车,计28320元,合计84120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结账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000元。后被告所办厂子因故未能开工便倒闭,对原告的货款28000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利息6384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因合伙兴建冶炼厂向原告购买河沙与碎石,在收到原告的河沙与碎石后理应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三被告在支付被告部分货款后,对剩余的货款28000元一直拖欠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邱某并非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股东,但本院2013年6月13日对被告邱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邱某认可了其与被告李某1、李某2三人合伙开办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的事实,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能证实被告邱某系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股东,为此,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辩称邱某不是桂阳方元和盛冶炼厂股东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邱某委托代理人同时辩称不论欠款是否存在都不应该支付利息,但因被告的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是于2010年3月27日结算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3月27日,参照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5.76%计算至起诉之日2013年6月6日为:28000元×5.76%÷360天×1150天=5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李某1、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某货款28000元,利息5152元,共计33152元。二、驳回原告雷某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60元,由被告邱某、李某1、李某2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东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人民陪审员  雷英专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