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农民。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9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1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贾某驾驶一辆蓝色欧豹牌920型秸秆粉碎机在永年县裴坡庄村白某某田地里进行秸秆粉碎作业,期间,因被告人贾某未注意到白某某的母亲杨某在地里躺着休息而将杨某碾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举的证据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白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等。被告人贾��辩称,自己自愿认罪、悔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4时30分,被告人贾某驾驶一辆蓝色欧豹牌920型秸秆粉碎机在永年县裴坡庄村白某某田地里进行秸秆粉碎作业,被告人贾某本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因其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白某某的母亲杨某在地里躺着休息,从而将杨某碾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无异议,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证人白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贾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贾某认罪、悔罪,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系初犯和偶发性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