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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素仙与陈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水仙,王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水仙。委托代理人:赵能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仙。委托代理人:徐泽云。上诉人陈水仙为与被上诉人王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2日,陈水仙因资金紧张向王素仙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陈水仙至今未归还。王素仙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水仙归还王素仙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陈水仙在原审中答辩称:该款项是互助会的会款,划账划了30000元,现金付了3000元,现还欠王素仙2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素仙与陈水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陈水仙辩称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系会款且已归还王素仙款项33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因此,陈水仙应承担归还王素仙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陈水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素仙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陈水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水仙负担。陈水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水仙与王素仙是互助会“会头”与“会脚”的关系,涉案款项系会款。2013年9月2日,因陈水仙与王素仙参与的互助会维持不下去,也就是当地人俗称的“倒会”了。在“会脚”的要求下,陈水仙将会款进行结算,由其中一名“会脚”李振跃书写了5份借条,分别给“会脚”李修定、叶爱花、叶适军、夏杰及王素仙,并由陈水仙签字,将会款以借款的形式明确。另外,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查、播放录音证据的情况下,否定陈水仙提供的录音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素仙原审的诉讼请求。王素仙答辩称:陈水仙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会款纠纷,不是事实,讼争的款项是陈水仙因资金紧张向王素仙所借,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素仙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陈水仙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月3日由王素仙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陈水仙已经归还3000元的事实。2.2011年9月2日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为会款。经质证,王素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00元是支付涉案6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50%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借条系复印件,不能排除陈水仙与其他人串通制造证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证据1,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收条并没有载明收到款项的性质,难以证明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鉴于王素仙自愿将收到的3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会款;二、陈水仙已经支付的3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之一,王素仙为证明其与陈水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仅提供了借条,而且对借款的交付也作出了比较合理的解释。虽然陈水仙上诉称涉案款项是会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水仙关于涉案款项为会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二审中,王素仙自愿将其收到的3000元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将借款本金核减为57000元,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置,并未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商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水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王素仙借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上诉人陈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