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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何岳均与马耕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岳均,马耕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51号原告何岳均。委托代理人张勤龙,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郭兰花,女,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马耕发。委托代理人马文强,男,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何岳均诉被告马耕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龙、郭兰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岳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期房转让合同》,原告按约于2013年7月9日给付被告定金40,000元,之后相继又履行了第二次付款义务460,000元,按约在原告履行第二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房屋匙交付原告,可被告以急需钱为由要求原告将第三次付款日期提前给付一部分,原告即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9月29日提前给付了140,000元,合计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640,000元。而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按约交付房屋匙,被告却又以房屋买卖市场普遍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在双方所签合同基础上调整提高平方单价,原告无法接受,虽经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位于奉贤区青村镇张弄富苑13幢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即按约履行余款付款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期房转让合同》1份和收据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先后支付了房款64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耕发辩称,原告应于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完房款,但原告没有支付,原告已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诉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富苑13幢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拆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17.33平方米。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房转让合同》1份,约定以每平方米13,000元成交,房款为1,52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9日付定金40,000元;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房款460,000元;其余房款940,000元,原告拿到匙当天付清(2013年10月8日之前付清);尾款80,000元过户当日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40,000元,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和7月31日及9月29日共计支付了房款600,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于2013年7月期间领取了上述系争房屋的匙。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对先交房还是先付款存在争议,致未能按约履行。本院认为,按照合同关于2013年10月8日之前办理付款和交房义务,原、被告的上述义务应当同时履行的,现原告也承诺愿意在被告交付房屋的同时支付应付房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岳均与被告马耕发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期房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马耕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张弄富苑13幢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三、原告何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马耕发房款人民币8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480元,由被告马耕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