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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陈林妹与何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妹,何桂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陈林妹。委托代理人徐瑞林,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桂林。原告陈林妹诉被告何桂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和被告何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妹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87.78平方米毛坯房;转让房屋总价为26万元;预付购房定金2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23.5万元,余款5,000元等被告过户给原告时付清;被告办理好房产证后过户给原告,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07年12月27日原告又按约支付给被告房款23.5万元,2008年11月8日余款5,000元付清。2008年8月4日该房屋被告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08)第011045号,权证附件规定配套商品房自2008年8月4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故五年后今天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从签订合同后即居住至今并付清房屋全款,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给原告是被告应尽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2、判令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变更给原告的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收据、收条及付款凭证及房地产权证等,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何桂林辩称,原告在出售上述系争房屋时没有和儿子沟通导致现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要求原告再补偿5万元自己愿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系争位于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动迁安置房屋。200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1份,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26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预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235,000元,余款等过户时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2月27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房款235,000元;2008年11月8日支付了剩余房款5,000元。2008年8月4日,上述系争房屋办理了以被告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由原告保管。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有义务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林妹和被告何桂林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有效;二、被告何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奉贤区金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