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小丸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小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85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小丸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哲、朱成雄。翻译人员沈亦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小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小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2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小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沿站前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机电市场处时撞上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拦,造成车辆及护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执勤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小丸某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小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小丸某应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张某、何某、佐藤某(SATOTAKESHI)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及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信息查询、车辆保险单,护照复印件、外国人居留许可、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小丸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小丸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小丸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惟提出其曾患精神方面的疾病,希望本院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并据此改判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小丸某虽然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小丸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符合缓刑条件;小丸某是否存在服刑能力存疑,适用缓刑较为适宜。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小丸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显示,小丸某在案发前能正常工作和社会交往,因本案被民警查获,酒醒后能合理陈述事发经过情况,且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小丸某涉案时符合“单纯醉酒”的诊断标准(无其他精神异常),为单纯醉酒(普通醉酒)状态。据此,应当认定小丸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2)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该种犯罪危险程度的主要量刑因素,案发当晚小丸某先后二次饮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218mg/100ml,远远超过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原判根据小丸某上述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小丸某归案后的态度等因素,对小丸某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小丸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适用缓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小丸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