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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郝玉华与卢桂英、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华,卢桂英,宫淑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郝玉华,女,195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顺,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茌平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桂英,女,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宫淑芝,女,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玉华与被告卢桂英、宫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桂英、宫淑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卢桂英及其丈夫王子广在我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宫淑芝及其丈夫王子生担保。借款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借款人王子广下落不明,本案不要求王子广为被告,因起诉后,担保人王子生交通事故死亡,现我撤回对王子生的诉讼,本案要求被告卢桂英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宫淑芝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借款的违约金为每天200元,因该数额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现我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卢桂英、宫淑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卢桂英及其丈夫王子广在原告处借款19400元,并由被告宫淑芝及其丈夫王子生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为200元/日等,被告等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即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元/日(即200元/日)。借款人王子广(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XXXXXX,卢桂英(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XXXXXXX。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王子生(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XXXXXXX,担保人宫淑芝(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XXXXXX。后添加内容为:沿(延)期一个月,王子广。2011年10月1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子生的起诉,只要求卢桂英及宫淑芝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认可在借款时扣除利息600元,实际支付给借款人19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等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及王子广、王子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担保情况,并约定逾期借款违约金为200元/日等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系被告等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卢桂英及其丈夫王子广协商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宫淑芝及其丈夫王子生进行连带责任担保等情况,但原告在庭审时认可在支付给被告钱款时扣留了一个月的利息即6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卢桂英及其丈夫王子广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元,被告卢桂英及其丈夫王子广对该笔借款应予偿还。因该笔借款系卢桂英及其丈夫王子广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只要求卢桂英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要求的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日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宫淑芝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其他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玉华借款本金19400元;二、限被告卢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郝玉华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19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宫淑芝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桂英、宫淑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孙文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