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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新兵与刘振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兵,刘振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王新兵。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振敏。委托代理人姜亦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延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新兵与被告刘振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兵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刘振敏委托代理人姜亦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15时20分,王金祥(被告刘振敏雇佣的司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刘振敏)沿院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鄑亭村路口处,与原告王新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祥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0897.11元,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振敏辩称,事故属实,我方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5时20分,王金祥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院校西街由东向西行至南鄑亭村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原告王新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新兵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肺挫伤、颞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二)伤后休息时间为4个月。(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大部护理1个月。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该事故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2月5日出具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新日电动自行车损失为850元。王金祥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振敏,该车由被告刘振敏挂靠登记在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从事运营,二者之间签有前进运输队成员协议书。王金祥系被告刘振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王金祥为被告刘振敏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辆主车及挂车均由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王新兵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401.11元、残疾赔偿金[(9446+25755)÷2]元/年×20年×20%=70402元(原告户籍所在地昌邑市奎聚街道办事处南鄑亭村属于城中村,按照城中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2710元/年×4个月=10840元(原告主张月均工资为2710元)、护理费108元/天×24天+108元/天×30天×70%=48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芳护理,日均工资为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0元、车损850元、评估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1393.11元。被告刘振敏、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振敏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振敏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另外,被告刘振敏因该事故支出检测费500元,要求原告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表示同意。再查明,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户口本单页复印件、城中村名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2013年4-6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2013年4-6月工资表、王小芳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山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批单、收到条、检测费单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金祥与原告王新兵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金祥承担事故的的主要责任,王新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新兵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祥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9093.1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陪护人员情况,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结合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被告刘振敏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793.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振敏所有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对原告王新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8773.11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2020元(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范围,故应由王金祥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王金祥系被告刘振敏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王金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刘振敏按照王金祥的事故责任承担80%,即1616元。被告刘振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以及该被告的事故损失50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原告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877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振敏赔偿原告王新兵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损失1616元;三、原告王新兵返还被告刘振敏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并赔偿被告刘振敏的检测费损失1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原告王新兵尚应返还被告刘振敏8484元,于原告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过付。四、驳回原告王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原告王新兵负担253元,被告刘振敏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51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