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洛民终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少平与郭再上、王社强借款担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平,王社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洛民终字第2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社强,男,汉族。上诉人张少平因与被上诉人郭再上、王社强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郭再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王社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王社强向郭再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并约定有张少平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上未约定借款用途及偿还日期,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郭再上于2011年6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王社强和张少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王社强按照约定每月向郭再上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3日。再查明:张少平于2011年8月29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据上担保人一栏“张少平”字迹、指印进行鉴定,后于2011年9月19日张少平撤回该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担保纠纷,郭再上与王社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郭再上起诉要求王社强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郭再上要求按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月利率4%偿还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故对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该借据虽有张少平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并未对其所承担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亦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张少平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郭再上要求张少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社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社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郭再上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张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社强和赵少平共同负担。张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我对王社强的5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借据上所谓我的签名很可能是被人伪造的签名,此款借出九个月后,即2010年1月王社强才开始慢慢偿还,我承担的所谓保证责任,应在该日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郭再上却于2011年6月22日才诉至一审法院,此期间已经超过法定有效的2011年7月保证期间。我根本就不知道王社强向郭再上借款这回事,根本就不会也不可能会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总之,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还重审。我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的“张少平”三字及其上面的指印进行鉴定。郭再上针对张少平的上诉请求,做出如下答辩: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一审张少平已提出对其自己的签名做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表明其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和指印。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故不超过诉讼时效。王社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王社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少平一审中提出对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了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对借条签名真实性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张少平又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鉴定的期限,郭再上对此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郭再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担保人张少平主张担保期限应到2011年7月止,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王惠谦审判员 杨 楚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冬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