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巨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海建与李玉良、吴留进、张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建,李玉良,吴留进,张钊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黄海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单县。委托代理人王凤萍,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良,男,34岁,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吴留进,男,1950年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张钊祥,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黄海建诉被告李玉良、吴留进、张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萍、被告吴留进、张钊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为被告李玉良承建的工程项目垫资,经催要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2万元,被告李玉良于2012年2月14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2年2月30日偿还1万元,剩余部分同年5月1日结清。被告吴留进、张钊祥提供担保。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吴留进、张钊祥共同辩称,被告李玉良欠原告2万元是事实,我们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做个证明人,不是担保人。被告李玉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建与被告李玉良通过被告吴留进、张钊祥结识并存在工程上的经济来往。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玉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工程款贰万元,计划2012年2月30日前归还壹万元,剩余壹万元5月1日前结清。同时,被告吴留进、张钊祥在欠条上签字。由于被告李玉良一直未按约定归还欠款,2013年6月17日原告和被告吴留进、张钊祥一起到被告李玉良住处催要欠款,在没有见到被告李玉良的情况下,原告根据与被告李玉良的通话内容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被告李玉良电话承诺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否则原告可以向担保人吴留进、张钊祥要或者到法院起诉。被告吴留进、张钊祥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诉至我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和原告与被告吴留进、张钊祥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玉良拖欠原告2万元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良理应偿还;被告吴留进、张钊祥与原告约定为被告李玉良的欠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其辩称只是证明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被告吴留进、张钊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良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玉良支付原告黄海建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被告吴留进、张钊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留进、张钊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玉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玉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