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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旭扬与陈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旭扬,陈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余旭扬,1976的4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丽君,农民。原告余旭扬为与被告陈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旭扬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旭扬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橡胶鞋底。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后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000元。被告陈丽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货款57000元系事实,但被告现无履行能力,待有履行能力时会慢慢归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000元的事实;2.桥头镇丰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余旭祥”,余旭扬与余旭祥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起发生鞋底买卖业务。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57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余旭扬货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被告陈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