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林叶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叶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林叶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甫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原告林叶彪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上虞市区三环路地方处时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而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6657元,评估费4870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31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7条第10款的约定,本案的发动机进水属免陪范围,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照片(加盖被告公章)1份、气象证明2份,要求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3、价格评估结论书(加盖骑缝章)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维修清单4份、维修发票2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6657元及评估费48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保险单以我方提供的为准。证据2照片无异议,气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的气象证明与本次提供的气象证明不一致。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评估结论书只能证明更换发动机所需的费用,并不能证明车辆在发动机进水损害是否需要更换发动机,可以在修复的情形下应优先修复,评估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提供证据1、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属免陪,附加险约定有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原告未投保,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就上述免陪内容告知了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投保单除签名外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签名是真实的,不能达到被告的主张,被告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到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相应效力,本案事故与发动机进水免陪情形不符,本案属暴雨导致发动机损坏;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投保单意见一致,对附加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与本案保险事故不符,本次事故属机动车损失险中的承保范围,无须投保特别险,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条款打印与普通条款的打印不能作明确区分,从条款本身无法提示投保人引起注意,被告也没有提供单独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材料,根据省高院的规定,本案的被告没有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下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105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2013年8月19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经上虞市区三环路地方处时,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熄火而损坏。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26657元,评估费48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的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对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第二,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然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适用第四条第(五)项,被告认为应适用第七条第(十)项。本院认为,机动车在暴雨中行驶或在日常驾驶中涉水行驶均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但应当将两种情况区别开来,不能笼统认为只要发动机进水即属于免责事由。当暴雨天气与发动机进水两事件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系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主要原因,并据此认定保险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保险车辆虽存在发动机进水的情形,但根据事故发生当时暴雨天气的情况,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系暴雨,与车辆因其他原因致使发动机进水的情由不同,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予以赔付。同时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低于评估结论,且被告无反证证明该维修费用不合理,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作为损失金额。又,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林叶彪保险理赔款331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36.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