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丁福生与郁建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郁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843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彭进峰、邬庭松,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国平、钱强,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郁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峰、被告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峰、被告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与前妻章某于1977年底结婚,1978年生儿子丁某乙。1980年,原告与章某、丁某乙共同申办公租房人民南路XX-X-XXX室租赁手续,获批后共同租住于此,1995年又置换至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含车库)。期间,1992年12月6日,章某过世,1994年原告参加房改,用自己与章某的积蓄以自己及丁某乙的名义购买了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含XX号车库)一套。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09年9月9日,根据昆山市城区建设管理处通知,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含XX号车库)通过“产权调换”进行拆迁安置。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含XX号车库)经评估,原告获得拆迁补偿费共计579668.8元及相应的临时安置补贴费用每月1041.6元(74.4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4元)。依据“产权调换”要求,原告选购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房产证号:第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第XXXX号)房屋一套,并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之后,原告拿到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房屋产权证才发现被告为共有权人。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含车库)系原告婚前财产,且当中还有章某(继承人丁某乙)的财产权利,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安置房系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所得,系被拆迁房的形态转化,其产权性质并未发生变化,仍系原告婚前财产,拥有单独所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拥有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的所有权。被告郁某甲辩称:原告前妻去世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彼此认同后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2004年5月12日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应自1993年开始。原、被告为共同生活,一起向各自的工作单位申请结婚用房和补贴,最终由原告单位提供房改房、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补贴房款的方式,让双方享受房改政策。199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并以房改形式取得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房屋,且共同出资装修房屋后居住直至上述房屋被拆迁。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房屋系原告第二次参加房改取得的房屋。原告主张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房屋是将人民南路XX-X-XXX室房屋与单位置换取得是与事实不符的,按照相关政策,原告只有将人民南路XX-X-XXX室房屋先行退还给单位才能进行第二次房改,故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房屋的取得与人民南路XX-X-XXX室房屋并无关联。本案诉争房屋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系于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房屋被拆迁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且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时,单独前往相关部门,将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也已确认了诉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系因其儿子及儿媳的纠缠吵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因此,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章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丁某乙,章某于1992年去世。199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XXXX年X月XX日在昆山市原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位于昆山市中山村XX幢XXX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昆山安廷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昆山市中山新村XX幢XXX室房屋的拆迁实行货币安置补偿方案,并且选择购买澞和苑安置房。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昆山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580568元。2012年10月26日,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甲,为共同共有性质,附记登记房屋为商品房、配偶为郁某甲,系动迁货币安置房屋。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产证、昆山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室房屋的权属为原告个人所有还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原告认为,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房屋来源为原告与前妻及儿子居住的公租房人民南路XX-X-XXX室房屋置换成昆山市中山村XX幢XXX室房屋,并经房改获得产权后,该房屋拆迁进行产权调换取得,应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认为昆山市中山村XX幢XXX室房屋的房改与人民南路XX-X-XXX室房屋并无关联,而昆山市中山村XX幢XXX室房屋房改时其与原告已共同生后,其单位亦给予部分购房补贴,且昆山市玉山镇澞和苑XX号楼XXXX室房屋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取得,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该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和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的取得虽与昆山市中山村XX幢XXX室房屋有一定关联性,但昆山市中山村XX幢XXX室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方案,而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且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故即使该房屋的出资与昆山市中山村XX幢XXX室房拆迁有关,均不能改变该房屋的产权性质。综上,原告主张确定诉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苏江海代理审判员  黄福玲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