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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4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柯孙为、柯金凤、陈秀轻、柯清双等与被告曾文川、曾清涵、曾伟阳、曾金盾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孙为,柯金凤,陈秀轻,柯清双,柯遵景,柯珊珊,杨碧双,柯鸿燕,柯金塔,柯孙枫,柯文彬,柯清海,杨淑惠,柯孙成,柯孙林,柯源治,柯路得,曾文川,曾清涵,曾伟阳,曾金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4441号原告柯孙为,男,194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吴克表,福建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金凤,女,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秀轻,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柯清双,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柯遵景,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柯珊珊,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碧双,女,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柯鸿燕,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柯金塔,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柯孙枫,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柯文彬,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柯清海,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淑惠,女,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柯孙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柯孙林,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柯源治,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柯路得,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十七名原告共同推选原告柯孙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曾文川,男,193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清涵,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伟阳,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曾金盾,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番、蔡伟雄,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孙为、柯金凤、陈秀轻、柯清双、柯遵景、柯珊珊、杨碧双、柯鸿燕、柯金塔、柯孙枫、柯文彬、柯清海、杨淑惠、柯孙成、柯孙林、柯源治、柯路得与被告曾文川、曾清涵、曾伟阳、曾金盾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居民委员会及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居民委员会前曾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分别向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居民委员会及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居民委员会前曾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但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居民委员会及福建省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居民委员会前曾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及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柯孙为作为十七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柯孙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施纯朴、吴克表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红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1952年3月,福建省晋江县人民政府向柯贤振、王美治、柯孙为、柯贤忠、柯贤荣一户五人颁发《福建省晋江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所有权证),确认柯贤振一户对址在晋江县八区上郭镇前曾村的房产及基埕的所有权,其中:楼房的四至为东至和显瓦窑、西至自己田、南至埕、北至曾焕乞地,地基长71尺、宽54尺,面积0.64亩;基埕的四至为东至自己田、西至自己田、南至沟、北至自己厝,地基长110尺、宽75尺,面积1.38亩。后柯贤振、王美治、柯贤忠、柯贤荣去世,十七名原告是柯贤振、王美治、柯贤忠、柯贤荣的继承人。被告一家人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占用该所有权证中东侧的部分房屋宅基地及相邻的基埕宅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房屋及其附属埕地上建造的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所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所处土地就是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权证中的房产及埕地所在土地;即便被告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所处土地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指称的房产及埕地,但该宅基地已经因公私合营被晋江建材厂征收,后收归由前曾生产队作为砖瓦厂使用,该处宅基地长期由前曾生产队经营、管理,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属于前曾生产队,原告自公私合营后就丧失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也从来没有对该宅基地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是征得前曾村民生产队的同意在该空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四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指的土地与原告所提供的1952年3月由晋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上所示土地是否相符;2.原告对该所有权证上所示的房产、基埕所处土地是否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3.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原告所诉指的土地与原告所提供的1952年3月由晋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上所示土地是否相符的问题。原告共同认为,原告所诉指的地块与所有权证上所示的房屋、土地四至相符,原告所诉指的土地经法院现场勘验及经鉴定机构进行测量其大小与所有权证上所标识的面积大小相符,应当予以认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福建省晋江县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晋江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3月向柯贤振一户颁发所有权,确认本案讼争房产、土地四至及面积大小的事实;2.原告自制平面图,以证明本案房产、土地的四至、面积情况。被告共同质证称,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权证是于1952年颁发的,后来经过人民公社化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发生变化,该所有权证不能再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依据,原告所诉请的争议埕地是宅基地而非房屋,该埕地的使用权应当根据后来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证据二是由原告自行绘制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共同认为,如果原告所述属实,那么原告的房子应当与埕地的宽度一样,但原告所诉指的埕地与所有权证上所示的大小面积并不相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对原告所诉指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并制作勘验笔录,对房屋的面积确认如下:西面长22.38米、北面为22.9米,东面为17.1米;埕地的面积如下:南面为27.8米、西面为22.64米。原、被告称对本院的现场勘验活动及勘验笔录、照片及视频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厦门闽矿测绘院对原告所诉指的土地进行测绘,并向本院出具测量报告书。原、被告质证称,对该测量报告书没有异议。经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曾某甲及柯某作证,因两证人年岁较高,本院准许两证人不出庭作证,并由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前往两证人家中制作证人询问笔录。证人曾某甲作证称,证人于1962年时任前曾砖窑厂厂长,原告所诉指的土地是原告柯孙为的爷爷辈置办起来的,当时有一座二层的大楼作为生产办公楼和工人宿舍,在大楼旁边和别人合伙办了一个砖窑厂,还有一片埕地用来晒砖瓦。后来开始公私合营,晋江建材厂就把砖窑厂征收了,当时二层大楼是否被征收不清楚。1956年时晋江建材厂撤出,前曾生产队就向晋江建材厂把砖窑申请作为集体企业,证人于1962年担任该厂的厂长,当时旁边的二层大楼也是作为砖窑厂的生产车间及宿舍,后来柯家的人在砖窑旁边另外盖了一座房子用于居住。当时公私合营的时候都是口头的,并没有什么正式文件,并按照当时的赎买政策要安排原有的股东工作,因为当时柯贤振已经去世,因此就安排了柯贤忠进入晋江建材厂作为管理人员。原告共同质证称,曾某甲是被告的堂亲,因此,曾某甲的说法真实性有疑义,且证人自称是时任前曾砖窑厂的厂长也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证明证人所指的砖窑厂是否是原告所诉指的砖窑厂。证人所称原告房产上的砖窑曾因公私合营被征收,但没有证据。柯贤忠确实曾到一个砖窑厂上做工,但是否是在原告所诉指的砖窑厂上班不清楚。曾某甲也作证称其对于二层大楼及埕地是否被征收表示不清楚,不能认定该二层大楼及埕地已被征收。被告共同质证称,证人所述属实,原告所诉争的房屋、土地已经经由公私合营被征收,后有被前曾村作为集体财产。证人柯某作证称,证人于1957年至1980年期间担任晋江市新塘塘市大队支部书记,前曾原本是一个自然村,后来分成了两个生产小组,当时原告柯孙为与其所诉争的土地分属不同的生产小组。1950年初因进行公私合营,因此,柯家的砖窑厂被征进晋江建材厂,后来晋江建材厂要撤出,大队没有接收,就由前曾生产队接收该砖窑厂,具体合营过程及是否有安排柯家的人工作证人并不清楚,这块地一直由前曾砖窑厂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原告共同质证称,证人柯某原本与柯贤振是好朋友,但后来两人因琐事不和,因此证人的证言不可信。证人是时任塘市大队的大队长而非支部书记,原告所持有的所有权证于1952年3月份发放,但证人所陈述原告所诉争的土地、房产于1950年初因公司合营被征收,因此,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共同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众所周知公私合营是从1954年开始的,因此证人所指1950年初,指的是上世纪50年代初。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向曾某乙进行询问。曾某乙作证称,证人是前曾自然村的村长,原告所主张的不动产中,仅有其现遗留的房屋为其自有,其他的土地包括埕地最早是砖瓦窑,后来改成了塘市的第十组机砖厂,这些不动产都是生产队的集体财产,被告是向生产队租赁土地后自己搭盖的临时建筑物。原告共同质证称,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事实。被告共同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由晋江市档案馆核对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可见,原告在现场指示的土地上北侧及东侧留有明显的围墙,西侧有自然村道,南侧为经平整后与沟渠相邻的村道,可以认定该地块系经由历史使用形成,其中北面相邻前曾43号经原、被告确认为曾焕乞住宅,且原告指示的土地内有瓦窑一座,而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及柯某对该土地、房产指认明确,其中曾某甲关于原告所诉争的土地上有瓦窑,瓦窑旁有一座二层大楼,后柯家在瓦窑旁边加盖平房的证言能够与原告所指认的现场相互印证;经原告柯孙为指认其诉指的土地进行测绘,本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对原告所诉指的土地长宽进行的测量结果虽然均较所有权证上的长宽为小,但原告关于因历史原因,原有四周田地经村道建设因此有所减少的主张符合现状,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所诉指的土地经厦门闽矿测绘院予以绘制,其土地四至、面积均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权证上房产一栏所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诉指的土地即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权证上房产一栏所记载的楼房、基埕土地。二、关于原告对该所有权证上所示的房产、基埕所处土地是否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共同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权证明确记载该房产、基埕坐落于晋江县第八区公所上郭镇前曾村,由柯贤振、王美治、柯孙为、柯贤荣、柯贤忠一户五口人所有,后柯贤振、王美治、柯贤荣、柯贤忠去世,除柯孙为外的其他原告均为柯贤荣、柯贤忠的法定继承人及其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人,因此,十七名原告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原告所诉争的埕地上原本有一部分围墙,在埕地上原本也有铺地砖进行一定的建筑,因此,该埕地是房产的一部分,被告所申请的证人所作的证言也未能证明该埕地存在因公私合营被征收的情形,因此,原告对该埕地的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黄丽英、柯孙栋、柯孙灿、柯孙枫、柯金凤、柯文彬、柯清海常住人口登记表,黄丽英户口注销证明,柯孙栋、陈秀轻、柯清双、柯遵景、柯珊珊常住人口登记表,柯孙灿、杨碧双、柯金塔、柯鸿燕、常住人口登记表,柯贤荣、杨淑慧、柯孙成、柯孙林、柯源治、柯路得常住人口登记表,柯贤荣户口注销证明及族谱,以证明十七名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柯孙为系柯贤振、王美治继承人,其他原告分别为柯贤忠、柯贤荣法定继承人的事实;2.族谱及村委会证明,证明17位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共同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各原告之间的身份由法院予以核实;但本案房产并不是在晋江市新塘街道上郭社区内,上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本案原告诉争房产原由柯贤振、王美治、柯孙为、柯贤荣、柯贤忠居住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被告共同认为,本案原告等人中,只有原告中柯贤荣的继承人与本案诉争的土地处于同一集体组织中,因此,在法律地位上拥有主张本案讼争土地相关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柯孙为因为在前曾生产队分队的时候已经与本案讼争的土地不处于同一集体组织中,因此,不具备主张本案讼争土地相关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中柯贤忠的继承人自始至终与本案讼争的土地不处于同一集体组织中,不具有对本案土地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所诉争的瓦窑及埕地因公私合营被征收,且根据当时的赎买政策,也安排了柯贤忠进入晋江建材厂工作,后来,该瓦窑和埕地被前曾生产队收为集体所有,可见原告对所诉争的埕地已经没有任何权利;该埕地作为宅基地,在人民公社运动中已经收归由集体组织所有,原告所持有的1952年的所有权证已经作废,不具法律效力。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前曾自然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诉争的土地系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社区居委会前曾自然村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分别向晋江市档案馆及石狮市档案馆查询柯贤忠干部档案资料,但均未能查询到结果;本院向晋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查询晋江建材厂相关档案资料,该局告知相关档案已移交晋江市档案馆,本院向晋江市档案馆及石狮市档案馆查询晋江建材厂相关档案资料,查询到晋江市档案馆中留存1985年中关于晋江建材厂的相关档案资料,未有相关土地、砖窑分布及采取公私合营的资料,经查阅1985年度《晋江县建筑、水产部门职工工资改革花名册》,其中记载晋江机砖厂、晋江建材厂、晋江瓷器厂、晋江陶瓷厂等单位职工花名册,但均未发现柯贤忠在其中,经向石狮市档案馆查询没有发现晋江建材厂档案资料。原、被告质证称,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活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土地、房产经晋江建材厂进行公私合营,而根据《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企业的公私合营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但经本院向晋江市及石狮市档案馆、晋江市发展和改革局进行调查取证,均无被告及证人曾某甲所陈述的相关晋江建材厂对该处瓦窑进行公私合营或以招收柯孙忠入职、对私股股东进行定息等进行赎买的历史资料,对被告关于该所有权证所载宅基地经公私合营后收归集体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所有权证是人民政府对其上房产、基埕所有权的确认,也是对其所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确认,其四至明确,能够作为确权依据,根据1963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的政策精神,即使经过土地改革,宅基地所有权归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如基埕一类的空白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属于已确权的使用权人享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均为基层组织对其成员身份关系所作证明并由户籍机关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告家族根据民俗编纂,明确记载家族谱系,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柯贤振与王美治夫妻生育原告柯孙为、柯贤振与王美治已过世,柯贤忠与黄丽英夫妻生育柯孙栋、柯孙灿、柯孙枫、柯金凤、柯文彬、柯清海,柯贤忠、黄丽英、柯孙栋、柯孙灿已过世,柯孙栋与陈秀轻夫妻生育柯清双、柯遵景、柯珊珊,柯孙灿与杨碧双夫妻生育柯金塔、柯鸿燕,柯贤荣与杨淑惠夫妻生育柯孙成、柯孙林、柯源治、柯路得,柯贤荣已过世的事实,1952年3月晋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所有权证时,除柯贤忠、王美治已生育柯孙为外,柯贤忠、柯贤荣均尚未生育子女,因此,原告关于所有权证中“人口”一栏所记载该户五人系指柯贤振、王美治、柯贤荣、柯贤忠及柯孙为五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与作为生产资料的承包地不同,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更为侧重其财产权利性质,以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及使用权人之间利益的合理分配,虽然限制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获得并限制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进行流转,但不限制该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尤其是本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因建国初期经由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而取得归属,更应考虑其历史沿革及私人财产的权利属性,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柯贤振、王美治、柯贤忠、柯贤荣过世时,因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柯孙为在世,且在该宅基地上仍存有柯家自行建筑的房屋及简易搭盖,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并未灭失,本案除柯孙为之外的其余十六名原告作为柯贤忠、柯贤荣的继承人及柯贤振、柯贤荣继承人的继承人对本案所有权证所载房产、基埕所处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被告关于因部分原告与该所有权证所载土地不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而应剥夺其已依法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四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共同认为,四被告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搭盖了违法建筑,经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但四被告不予理睬继续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共同认为,被告确实在原告所诉指的土地上搭盖了简易建筑,但十七名原告对该土地并无合法权利,被告使用该土地是经过村小组集体同意的,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所作现场勘验并委托厦门闽矿测绘院所作测绘报告可见,四被告所搭建的简易搭盖位于厦门闽矿测绘院测绘报告中标注为“2地块”及“3地块”中,四被告对此已予以认同,亦承认该搭建是经前曾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同意而搭建;但经本院现场勘验,厦门闽矿测绘院所作测绘报告中“3地块”以北标注为“空地”处东侧围墙的东南顶角处与四被告所作简易搭盖之间存在间隔(见现场勘验视频IMG_1806.MOV第15″处),与之东侧相邻的和显瓦窑南侧也与该间隔处平齐,可见该间隔是经历史形成,而经本院勘查该“空地”东北顶角至东南顶角长度为17.1米,该间隔以南被四被告所使用的部分其宽度为2.15米,两者长度超过原告所有权证中所记载的54尺的长度,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房产所处南侧止于该间隔,也即厦门闽矿测绘院所作测绘图“3地块”中除去与“2地块”北侧相邻的北侧长13.01米、南侧长13.31米、西侧长1.96米、东侧长2.15米部分的地块,四被告在原告房产所处宅基地上搭建简易搭盖,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四被告占用基埕后,四被告仍继续使用简易搭盖占用原告房产的宅基地,对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拆除在原告房产宅基地上搭建的简易搭盖并停止继续占用该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测绘报告中的“2地块”不处于原告所有的房产及基埕范围内,原告对该部分地块所作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晋江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3月向柯贤振、王美治、柯贤荣、柯贤忠及柯孙为一户五人发放所有权证,确认该户对坐落于现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社区前曾自然村第十村民小组中四至为东至和显瓦窑、西至自己田、南至基埕、北至曾焕乞地的面积为0.64亩(合计426.24平方米)房产及四至为东至自己田、西至自己田、南至沟渠、北至自己厝的面积为1.38亩(合计919.08平方米)基埕享有产权。柯贤振与王美治生育一子,即为原告柯孙为,柯贤振于1953年过世、王美治于1956年过世;柯贤忠与黄丽英夫妻生育柯孙栋、柯孙灿、柯孙枫、柯金凤、柯文彬、柯清海,柯孙栋与陈秀轻夫妻生育柯清双、柯遵景、柯珊珊,柯孙灿与杨碧双夫妻生育柯金塔、柯鸿燕,柯贤忠于1994年5月19日去世、黄丽英于2008年2月28日去世、柯孙栋于2013年7月12日过世、柯孙灿于2011年7月19日过世;柯贤荣与杨淑惠夫妻生育柯孙成、柯孙林、柯源治、柯路得,柯贤荣于2008年7月18日去世。四被告在厦门闽矿测绘院所作测绘报告中的“2地块”及“3地块”上搭建简易搭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晋江县人民政府向柯贤振、王美治、柯贤荣、柯贤忠及柯孙为一户五人就本案讼争房产、基埕发放所有权证的行为是人民政府对该户享有该处房产、基埕所有权的确权,同时也明确了该户对讼争房产、基埕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虽经历史及自然演变,但至今该处宅基地仍四至明确,能够与晋江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所有权证产权四至及面积相符,本案原告柯孙为为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继承其父母柯贤振、王美治的使用权,其余原告均自柯贤忠或柯贤荣及柯贤忠或柯贤荣继承人处继承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对本案十七名原告享有的本案所讼争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所使用的简易搭盖未经原告许可至今仍搭建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现原告明确主张四被告应当承担拆除侵占原告宅基地的建筑物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厦门闽矿测绘院所作测绘报告中“3地块”与“2地块”北侧相邻的北侧长13.01米、南侧长13.31米、西侧长1.96米、东侧长2.15米部分的宅基地不属于原告所有权证所载的地块,原告对该两处地块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川、曾清涵、曾伟阳、曾金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址在晋江市新塘街道塘市社区前曾自然村第十小组四至为北至曾焕乞地、南至沟渠、西至村道、东至和显瓦窑的地块在本案厦门闽矿测绘院所作测绘报告标注为“3地块”中扣除与“2地块”北侧相邻的北侧长13.01米、南侧长13.31米、西侧长1.96米、东侧长2.15米部分的宅基地(见附图中的阴影部分)的简易搭盖,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二、驳回本案原告柯孙为、柯金凤、陈秀轻、柯清双、柯遵景、柯珊珊、杨碧双、柯鸿燕、柯金塔、柯孙枫、柯文彬、柯清海、杨淑惠、柯孙成、柯孙林、柯源治、柯路得等十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文川、曾清涵、曾伟阳、曾金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颜呈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63)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执的,四至明确,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应参照长期以来的使用情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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