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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永臣与万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臣,万会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867号原告王永臣。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会勇。原告王永臣与被告万会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红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会勇于2010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44000元,用于购买电气设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人民币4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44000元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会勇辩称,借款不属实,是原告强迫我在借条上签的名。2010年腊月,在镇里村主任万某调解下,我与原告曾达成协议,我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000元,此事了结。当时,我支付给了原告人民币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44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2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称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已偿还原告款1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2013年12月1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4000元未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并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曾达成过协议,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元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臣借款人民币4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损失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4000元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红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玉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