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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姜海华与景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华,景雪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姜海华,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告景雪飞,男,25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告姜海华与被告景雪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雪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华诉称,2013年9月份景雪飞雇佣我去蒙古国从事室内装修及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完工后景雪飞不予给付我工资6500元,但于2013年11月2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现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元。被告景雪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至11月22日被告景雪飞雇佣原告姜海华在蒙古国从事室内装修及塑钢门窗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景雪飞于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姜海华蒙古国工人工资6500元,欠款人,景雪飞,2013年11月26日。”的欠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景雪飞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打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终止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后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海华工资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景雪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