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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饮酒后驾驶皖12/011**号变形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杏湖大道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告人耿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测,送检的耿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5.3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耿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