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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蓝港网吧”17号机上网时,发现18号机位的被害人王某睡着了,于是盗走王某放在电脑桌左上方的一台白色苹果5C手机(价值人民币3510元)后逃离现场。之后,周某以16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被挥霍。2013年10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蔡锷南路“天赐网吧”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及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价格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原判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绍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