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谷金耀与宁波市江东福明新冉晏旅馆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耀,宁波市江东福明新冉晏旅馆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谷金耀。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委托代理人:毛清旭。被告:宁波市江东福明新冉晏旅馆。法定代表人:桑再友。委托代理人:潘贤荣。委托代理人:赵勇。原告谷金耀为与被告宁波市江东福明新冉晏旅馆(以下简称新冉晏旅馆)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耀的委托代理人毛清旭,被告新冉晏旅馆的委托代理人潘贤荣、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冉晏旅馆申请的证人桑龙其出庭陈述。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金耀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10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5年10月起至2011年11月止每天工作12小时,工资为每月800至1500元人民币,节假日无休。后原告于2011年11月退休,退休后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7月。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多次向被告主张缴纳社保金,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未缴纳2005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保金损失720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暂计算20年)被告新冉晏旅馆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宁波市江东福明冉晏旅馆(以下简称冉晏旅馆),后原告自愿撤诉。据原告自述其在被告处工作七、八年,连企业名称也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显示原告系正常退休,被告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二、原、被告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无需赔偿其损失。新冉晏旅馆系桑再友夫妻及亲戚共同管理,直至2013年5月刚由个体工商户转变为独资企业,没有必要聘请原告工作。原告与旅馆老板桑再友本是朋友关系,旅馆一楼为棋牌室,原告几乎每天都在棋牌室打麻将,原告通宵累了会在被告处留宿,被告忙时,原告也会帮忙照料旅馆生意,但这只是纯粹的朋友间帮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旅客登记单原件四本(若干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登记单上没有原、被告签字或盖章,仅凭冉宴旅馆四字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新冉晏旅馆的关系,且登记单多以姓签字,谷并不能代表其就是原告。同时,2011年有编号的登记单上,很多没有服务员的签字,而其他几本没有编号的登记单几乎每页都有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系原告自行添加。原告与被告老板本系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在被告处帮忙,即使上述证据为真,也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冉晏旅馆与新冉晏旅馆均为桑再友开设,该登记单是冉晏旅馆在经营时印制,后被告开张后,为图方便直接用于被告的旅客登记。登记单上原告的签字是明确的,部分登记单上也有桑再友的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抬头为“冉晏旅馆旅客登记单”,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虽原告陈述称系被告为图方便直接将冉晏旅馆的登记单用于此处,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退休证原件一本、基本养老金核定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休后的社保工资及持续缴纳年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5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无须为其缴纳社保。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聘请值班人员协议书复写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写件,并非原件,且该证据最后一行签字处存在明显人为添加痕迹,并非被告经理桑再友的签字。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写件,无法核实真伪,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供2012年度宁波居民死因分析报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度宁波市户籍居民的预期寿命为80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10月起租住在被告处,因其为员工,免房租等费用,从而间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落款处桑再友的签字有临摹的痕迹,冉宴旅馆的章是原告自己私刻的印章,且与本案被告并无关联。居委会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的最后一行:“注:本单位员工房租费、水电费免收”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证明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桑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证人于2006年12月进入桑家居委会,2008年起担任文书一职,主要负责盖章之类的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退休。原告提供的证明上居委会公章系证人所盖,当时是因为原告要申请公租房需要该证明,因之前未曾出具过相关证明,所以证人本来不想盖章,但证明上已经有房东的签字,所以就盖章了。盖章时并没有“注:本单位员工房租费、水电费免收”该句。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陈述称其每年会盖很多公章,证人对于2011年9月其他盖章记录均无印象,却对该份证明的内容记忆深刻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明的主要内容是陈述原告租房事宜,与落款处被告经理桑再友属名的身份房东相符,与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证明用途也更为吻合,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具有更大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冉晏旅馆的盖章及桑再友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证言指出确实存在该份证明,故本院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内容中最后一句“注:本单位员工房租费、水电费免收”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金耀于2011年11月退休。退休前社保全部缴费年限为32.02年,中断缴费月数128个月,领取月基本养老金合计2149.98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经理桑再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谷金耀同志自2005年十月开始向我租房壹间(江东福明桑家新冉晏旅馆附属房108室)。”证明加盖有冉晏旅馆及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13年8月20日,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东劳仲不字(2013)第5号,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不予受理其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金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谷金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顾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