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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闵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简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9时10分,被告人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ME95**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简阳市简城镇西峰岭方向往西门车站方向行驶,行至简阳市质量监督局外时,与前方由左至右横过公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周围群众随即报警,被告人闵某得知群众报警,便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闵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伤他人的事实。民警于当日提取了被告人闵��的静脉血液,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闵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病情证明书、被告人闵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闵某的刑期起止见执行通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