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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郑某、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朱某。200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罚款1000元。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郑某、朱某在玉环县楚门镇石角村一民房内以“捺六名”形式开设赌场,约定赌场获利五五平分,并纠集了牟某(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郑某负责在赌场抽头、招揽赌博人员、管理抽头款,被告人朱某负责招揽赌博人员。期间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5300余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郑某在赌场内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另被扣押赌博款人民币167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5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牟某、吴某、杜某甲、杜某乙、林某、盛某、台独鹤、汪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谢某、章某、叶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叶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朱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朱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朱某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并退出了全部非法获利,确有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赌资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及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招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