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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杜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杜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长全,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秋林,男。被告杜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诉被告杜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秋林、吴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吉某某、被告杜小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该协议约定,吉某某、被告杜小华、陈某某系联合担保关系,联保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9日,吉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吉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前四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而借款人吉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2、陈某某、杜某某、吉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放款单;5、分期还款计划表;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7、账户余额查询单,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吉某某下欠贷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15193.56元。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以原告(贷款人)为甲方,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吉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为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拾万元内发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9日,吉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吉某某在原告处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户名:吉某某,账号:606742028280174605,原告通过此账户向吉某某发放贷款,吉某某通过此账户向原告还款;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即通过借款人吉某某在原告处设立的结算账户向其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人吉某某下欠本息合计115193.51元,其中本金99999.95元,利息、罚息15193.56元。借款人吉某某至今没有按约偿还本息。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与吉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吉某某收款后应依约足额偿还。现吉某某尚欠本金99999.95元未偿还,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9999.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吉某某借期内应支付利息,就借期内的逾期付款及借期届满后的全部未还本金应支付罚息,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支付截止2014年1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15193.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吉某某共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联保协议,陈某某、杜某某对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吉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要求陈某某、杜小华就吉某某应偿还的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安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5元及2014年1月16日前的利息及罚息15193.56元,合计115193.51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杜小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