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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阆民初字第4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勤,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阆民初字第4110号原告苏勤,男,生于1982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阆中市朱镇乡沿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82********。委托代理人袁卫国,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男,生于1978年2月17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阆中市朱镇乡沿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78********。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们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界满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车在我处借款111,300元,其中8万元,阆中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由其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本息。现特诉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尚未认定的借款31,300元及按银行同期计算的双倍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11,300元,并约定分期还款,前两笔合计8万元,阆中市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判决由被告归还。双方约定第三笔31,300元由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并未归还,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书立借条一张、(2013)阆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1,300元,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一张为据,其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未约定资金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到起诉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是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苏某某借款本金31,3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冬人民陪审员  胡朝东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