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韦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阿龙”,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月9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广西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经减刑8个月,于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月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赵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租来的桂BQF2**小汽车到柳州市柳南区文山路山头变电站路边,由韦某某负责驾车在附近接应,韦某某、袁某某下车拦下驾驶电动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廖某某,持刀相威胁,将廖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新蕾牌电动车和一部价值人民币810元的OPPO牌手机抢走,后将该电动车销赃。被抢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廖某某。2013年9月29日,接群众举报,公安人员在广西柳江县基隆开发区松江小区路旁“王棋按摩店”内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2013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在广西柳江县濑江彩板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将已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韦某某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抢劫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廖某某对被告人韦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两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覃恬静、龙福才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与同伙参与预谋,分工协作,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相当,故韦某某、韦某某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廖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廖某某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韦某某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薇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