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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易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易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XXXX,现住XXXXXX。被告丁某某,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XXXXXX,现住XXXXXX。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27日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认识时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丁某某经常酗酒后殴打王某某。2011年2月份,王某某离家外出打工,与丁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5月,王某某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后王某某申请撤诉。但王某某和丁某某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现无共同财产。为此,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被告丁某某辩称,丁某某未殴打过王某某,夫妻二人有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一栋(5间),要求共同分割该房屋,否则,不同意与王某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两本,拟证明与丁某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两本,被告丁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7月27日在四川省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王某某、丁某某与王某某之子共同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栋(5间)。2012年王某某与丁某某分居至今。2013年5月21日,王某某向米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丁某某离婚,后王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多加强交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是能够维护好夫妻感情的。王某某主张双方认识时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丁某某经常酗酒后殴打王某某,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与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