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诉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向广东发展银行汕头东厦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5203821050691156的信用卡一张,随后其使用该信用卡用于刷卡透支消费或套取现金(其中2011年2月14日、2011年5月3日、2011年8月8日,在汕头市金平区金龙职业介绍所先后套取现金人民币2400元、5955元、5980元;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10日,在汕头市金平区海亿通讯器材先后套取现金人民币6995元、5995元、1863元)。自2012年4月5日开始,被告人叶某某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银行多次催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款项。截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累计共拖欠广发银行现金人民币21984.42元(其中,本金12270.83元,利息5557.29元,相关费用人民币4156.3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广发银行归信用卡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的报案材料,广发银行对账单、历史账单、催收记录、欠款明细、还款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对相关单据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叶某某恶意透支银行本金1227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欠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09)19号《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