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2012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6日,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西青开发区支行大堂经理康××为该公司办理三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康××找到时任银行保安的被告人曲××,并让曲××用其身份证办理三张银行卡。被告人曲××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三张银行卡后交给康××,康××又将该三张银行卡交与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后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往该三张银行卡上存款总计人民币220000元,并将该三张银行卡锁在公司保险箱内备用。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曲××在得知这三张银行卡上有存款后,在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三张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将卡内人民币2200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非法占为己有进行挥霍。后被告人曲××被抓获归案,人民币220000元已全部退赔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张××、康××的证言证明,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办理三张农业银行借记卡并存入人民币220000元,后发现卡内220000元被取走的相关情况。2.银行查询单及挂失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曲××挂失、补办银行卡,并将卡内人民币220000元转入自己银行卡内的事实。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经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报案,被告人曲××于2012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4.协议书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曲××将人民币220000元全部退赔天津市神源制钢公司的情况。5.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曲××的身份等基本情况。6.被告人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具体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曲××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仁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