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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十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十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董某,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6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某,2012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进行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公断。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分居。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之利益与被告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靳如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