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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海来尼古、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来尼古,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来尼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来尼古、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海来尼古、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海来尼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余姚市泗门镇变电站附近的路上,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海来尼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将该包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同月9日上午,被告人海来尼古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述相同地点,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将该2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海来尼古、李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海来尼古身上搜查出毒资人民币1100元及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查出毒资人民币300元及手机1部,从购毒人员张某处提取到2小包毒品海洛因。经鉴定,上述2小包毒品净重0.89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来尼古、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书证暂扣款票据、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张某姑子、肖某、张某,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尼古、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来尼古、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海来尼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元(其中被告人海来尼古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上缴国库;毒品0.890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劳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