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玲香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刘玲香,刘文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负责人谭锦波。委托代理人曾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香,女,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革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文光,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九龙镇。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玲香及原审被告刘文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玲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101456.15元;二、天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玲香道路交通事故损失5152.32元;三、驳回刘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99元,由刘玲香负担95元,刘文光负担1204元(受理费刘玲香已预交,刘文光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刘玲香)。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对刘玲香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错误。1.刘玲香的伤残等级鉴定属自行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赔偿义务各方参与,对赔偿义务方来说显失公平。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刘玲香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左肩关节活动可,无明显压痛,肢端皮感、血运、活动可。”此明显与鉴定机构认定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4%不符。3.评残时机不当。刘玲香的伤残程度评定时机应为伤后6个月,其伤情未达到临床治疗终结就做鉴定,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天平保险公司不承担刘玲香的残疾赔偿金64186.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上诉人刘玲香答辩称,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时距离刘玲香受伤已超过6个月,鉴定时机已成熟,鉴定时鉴定机构对刘玲香做了详细检查,评定刘玲香构成十级伤残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文光在二审诉讼中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围绕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予。”由此可见,刘玲香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时该条也赋予了天平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形下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保障其权益,故刘玲香的自行委托鉴定行为并没有必然损害天平保险公司的权益。其次,刘玲香于2012年2月7日因本案事故受伤被送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冈上肌、冈下肌、肩胛下肌、左肱二头肌肌腱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左肩关节功能锻炼;禁止左肩关节剧烈活动,暂勿负重;不适随诊。2013年4月22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定,刘玲香的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时距离其出院已有一年之久,伤情已经稳定。再次,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时审查了刘玲香住院时的病历资料和MR片,并对刘玲香做了体格检查,检查情况为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关节活动度:前屈(150度)=后伸(40度),内收(0度)=外展(90度),内旋(85度)=外旋(80度),水平屈曲(110度)=水平伸展(20度)。刘玲香现伤情稳定,但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4%(相当于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i条的规定,达十级伤残。由此可见,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机恰当,鉴定意见依据充分,该鉴定意见依法可作为认定刘玲香伤残程度的依据。而天平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以支持,且出院记录“左肩关节活动可”并不代表刘玲香左肩关节不存在活动障碍,故其要求对刘玲香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判决采纳鉴定意见认定刘玲香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刘玲香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65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夏星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