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朱益龙、应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朱益龙,应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西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何晓艳。委托代理人:高可缘。被告:朱益龙。被告:应国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朱益龙、被告应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廷文独任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朱益龙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朱益龙、被告应国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益龙、应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朱益龙、应国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益龙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被告应国明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7.86%,月利率6.5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幢**号**室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F200902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应国明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个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如被告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时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因被告未能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能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益龙、应国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745167.01元及利息28882.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自2013年9月1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益龙、应国明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3221元;三、原告对被告朱益龙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幢**号**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东旅字第F200902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益龙向原告贷款800000元,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7.86%,月利率6.55‰,并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幢**号**室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等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按约向被告朱益龙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朱益龙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9月1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167.01元,利息、罚息、复利28882.27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221元的事实。被告朱益龙、被告应国明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朱益龙、应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8月22日,原告同被告朱益龙签订编号:(2012)银个贷字第12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益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800000元;本合同利率按照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贷款年利率为7.86%,月利率为6.55‰执行;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确定的利率。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将承担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能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能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朱益龙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幢**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益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应国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朱益龙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2012年8月22日,被告朱益龙与原告办理了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幢**号**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朱益龙自2013年4月20日起一直未能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朱益龙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462.7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8537.22元,积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8882.27元,被告应国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32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益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益龙自2013年4月20日起一直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益龙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现被告朱益龙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768537.22元,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745167.01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益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5167.0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882.27元及要求被告朱益龙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2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国明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朱益龙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益龙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条款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且确定了担保范围,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朱益龙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朱益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幢**号**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朱益龙、应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益龙、应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745167.0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8882.27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银个贷字第12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益龙、应国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221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被告朱益龙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钱湖人家**幢**号**室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东旅字第F2012005**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3元,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43元,由被告朱益龙、被告应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秀娟审 判 员 苏廷文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