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荣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健,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电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健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健窜至茂名市高山镇高山物流广场D一区,趁人不备,盗走店主薛某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该机于2012年10月27日在香港购买,机芯码:013182003583417),经鉴定,现价值366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失主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健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受案、立案、破案经过。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4、照片指认。5、购买手机发票。6、户籍资料。7、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二)证人陈某汉、谢某某的证言(三)失主薛某的陈述。(四)被告人陈某健的供述。(五)鉴定结论。(六)现场勘查笔录。(七)辨认笔录。以上列举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陈某健在犯罪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健在庭审中能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