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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希亭与杨光明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亭,杨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李希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真,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希亭与被告杨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前、被告杨光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亭诉称,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杨光明驾驶鲁FTX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招远宾馆门口,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李希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104.57元。要求被告杨光明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58541.07元。被告杨光明辩称,肇事车辆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符合理赔条件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三者商业险内依法合理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中有1200元系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且原告李希亭误工时间过长,已超过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但不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7时许,被告杨光明驾驶鲁FTX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招远宾馆门口,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李希亭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T11、L1)、闭合性脑外伤、头皮挫裂伤。共花医疗费12104.57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光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希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6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希亭的脊柱损伤构成VIII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6个月,一人陪护2个月。原告李希亭交纳鉴定费1800元。被告杨光明已支付原告7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光明驾驶的鲁FT×××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李希亭自2008年起居住在招远市文化区,在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800元。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月护工工资为111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以诉辩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工资明细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明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李希亭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希亭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光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希亭虽年满60岁,但事发时其在山东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有具体的工资明细和工资开户行的交易明细及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称有1200元的医疗费系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光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被告杨光明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104.57元、误工费10800元(1800元×6个月)、护理费2220元(1110元×2个月)、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11天×6元/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1350.5元(25755元×17年×30%),合计158541.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万元共计120000元,余额38541.0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光明已支付原告7000元,因被告杨光明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明各项损失158541.0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541.07元)。二、驳回原告李希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金青审判员  王振峰审判员  于明清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国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