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市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某甲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乙,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系死者王某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清丰县人,系死者王某某甲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某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系王某某母亲。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上团城乡小北庄村人。系冀DG33**汽车车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武安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2014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对该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8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G33**号重型自卸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格村1号桥路段,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死者王某某甲,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农村居民。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与其妻宋某某、儿子王某某在河南省清丰县一高家属院居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甲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支出抢救医疗费713.59元。王某某甲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李某某系冀DG33**号重型自卸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事故押金款20000元。在一审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8月4日21时45分许,其驾驶冀DG33**重型自卸货车,从涉县卸球团回来由西向东行驶至309国道格村路口处,看到一名男子从南向北横穿马路。看见他时已经在车头前大概五、六米的位置,其就往左打方向,车头的右侧已经撞在那人的身上。其拨打了120急救中心,并给老板打了电话,随后老板报了警。2、证人焦某某证实,其和王某某甲是同事关系,2013年8月4日21时30分左右,在武安市南环路与西环路交叉口西200米处,王某某甲被撞死了。当时二人在路边修车,王某某甲问要不要叫修理工,其说检查一下再说。过了两分钟听到一声响,见路中间停着一辆大货车,王某某甲在路上趴着,喊他没有反映,其就报了警。3、武安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记载,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4、武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检报告记载,王某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5、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分析意见书记载,牌照为冀DG33**的大型货车前部右侧与死者王某某甲人体接触痕迹可以形成。6、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47条第二款。王某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7、2013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0、原告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清丰县马村乡留宁村委会证明。11、河南省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证明及王某某的清丰县第一高级中学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及学籍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孙某某证明、孙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收取王某某甲租金条复印件;清丰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3、交通费用票据、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停尸、运尸费票据、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等。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收到王某某补偿款6万元收条及所出具的对王某某的谅解书。武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李某某承担。李某某所有的冀DG33**号重型自卸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不计免赔部分应由车主李某某承担。其余部分应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死者王某某甲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己达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王某某乙、李某某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219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4800元、住宿费900元,共计53837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冀DG33**号重型自卸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先行赔付医疗费713.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42766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不计免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254458.30元;不计免赔部分44904.40元,应由车主李某某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己支取的事故押金款20000元应返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G33**号自卸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医疗费713.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应从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事故押金款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G33**号自卸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4458.3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44904.4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不当;原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21746元;原判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数额不足,未认定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尸运尸费、律师费不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未明确告知其不投保不计免赔险就不能全额赔付,导致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不计免赔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认定死者王某某甲是独生子并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认定交通费48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DG33**号重型自卸车,在309国道武安市格村1号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共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547930.59万元。肇事的冀DG33**号重型自卸车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王某某已获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居住情况的证明材料、收款条、谅解书等。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主次责任不当的意见,经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提出原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21746元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确有错误,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本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21746元;对于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交通费、住宿费数额不足,未认定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停尸运尸费、律师费不当以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提出认定交通费4800元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并参考其居住地与事故处理地的距离酌情认定的交通、住宿费数额并无不当,宋某某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停尸运尸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该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未明确告知其不投保不计免赔险就不能全额赔付,导致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不计免赔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李某某上诉主张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未对其尽到告知义务,而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作为保险人已经对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李某某作出了解释说明,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不发生效力。故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按责任足额赔偿保险金,原判认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关于免赔率的相关免责条款生效,并将免赔部分所对应的赔偿责任由投保人李某某承担不当。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王某某甲长期在清丰县城居住、主要收入为从交通运输业的工资,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判据此判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提出认定死者王某某甲是独生子并据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意见,经查,原判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确定王某某甲生前抚养人的情况,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上诉提出王某某甲非王某某乙、李某某的唯一抚养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由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五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G33**号自卸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医疗费713.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应从其所获赔偿款中返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事故押金款2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2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G33**号自卸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不计免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54458.3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44904.40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在冀DG33**号自卸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乙、李某某、王某某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605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军良代理审判员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虎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