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贺汉平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汉平,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中法民再终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汉平,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女,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贺汉平之妻。委托代理人:彭元,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住所地: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平,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文,湖南都庞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贺汉平因与被申请人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回峰林场(简称回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申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贺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玉、彭元,被申请人回峰林场法定代表人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5日,一审原告回峰林场起诉至江永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冰损木材采伐销售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分三次交清承包款945,000元,现已付742,000元,尚欠203,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被告贺汉平辩称,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承包款98万元,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违约,被告保留随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江永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8年5月8日原告回峰林场与被告贺汉平签订的《冰损木材采伐销售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贺汉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回峰林场起诉要求被告贺汉平交清承包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贺汉平提出原告回峰林场违约,勒令被告贺汉平停止砍伐、缩小采伐面积、已交清承包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汉平向原告回峰林场支付承包款203,000元。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贺汉平与被上诉人回峰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争执焦点有四个:一是上诉人贺汉平与被上诉人回峰林场签订三份合同是否为同一标的、权利义务前后连续的合同;二是上诉人贺汉平未砍伐的林木材积责任由谁承担;三是上诉人贺汉平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回峰林场多少林木款;四是一审在程序上有无违法。第一、上诉人贺汉平与被上诉人回峰林场签订的2008年3月《木材销售合同书》、2008年5月8日《冰损木材采伐销售承包协议》及2009年8月5日《马尾松枯死木采伐销售承包协议》,经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第一份《木材销售合同书》约定了单价280元/立方米及押金20万元,第二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的基础上重新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约定了“单价为310元/立方米减去40/立方米(成品油补贴)等于270元/立方米,总价款为945,000元,第一次交款为30万元,上诉人贺汉平需在2008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等具体内容。第三份合同明确约定了木材单价、材积、总价款等,且权利义务对等,是一份独立的合同,并非第二份合同的补充。故上诉人贺汉平提出“2008年3月、2008年5月、2009年8月签订了标的同一、内容和权利义务前后连续的三份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汉平提出“第二份合同的单价有篡改”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贺汉平提出“第三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回峰林场无故勒令上诉人贺汉平停止砍伐,导致合同约定的3500立方米的雪折木,上诉人贺汉平只砍伐了2200立方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第三份合同是一份独立的合同,被上诉人回峰林场起诉时并没有涉及第三份合同。第二、被上诉人回峰林场按合同约定对高尚湖一带雪折木进行了伐调设计,并颁发了1—7号伐区的采伐证,共允许采伐的雪折木商品材11019.2立方米(出材量5509.5立方米),已满足合同约定的材积条件。上诉人贺汉平提出“依约定,设计的伐区有8个,但被上诉回峰林场实际交付的只有7个”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上诉人贺汉平提出“少采伐的1300立方米材积,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回峰林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二份合同约定3500立方米的林木必须在2008年12月31日前采伐完毕,故上诉人贺汉平超过约定砍伐期限而未采伐完的林木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第三、上诉人贺汉平提出“除一审认定的74.2万元外,李水姣代上诉人贺汉平转账的15万元和张穆国以购买青山松树名义所收的8.5万元未列为实际付款”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经查,张穆国8.5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贺汉平主张2008年3月20日从李水姣账户转入被上诉人回峰林场账户的15万元与2008年3月21日的“现金收讫”结算收据的20万元,实际交付35万元。被上诉人回峰林场则认为李水姣转账的15万和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贺汉平交给被上诉人回峰林场5万元,才开具了2008年3月21日“现金收讫”20万元的结算收据,实际交付20万元。对此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均提供了证据。上诉人贺汉平的主要证据为湖南永一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回峰林场的主要证据为2008年3月和2008年5月8日的二份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属绝对、排他的证据,即对待证实的“2008年3月20日、3月21日,上诉人贺汉平实际交付为35万元,还是20万元”事实,无法达到明确无误、绝对排他。依照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为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汉平主张2008年3月20日及3月21日共交了35万元,其证据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依现有资料反映交款35万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回峰林场认为2008年3月20日及3月21日实际只交付了20万元,提供了2008年3月和2008年5月8日的合同。2008年3月第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贺汉平应预交20万元购材押金(订金)”,与被上诉人回峰林场2008年3月21日“上诉人贺汉平预交2008年松木款订金20万元”的结算票据一致。若依上诉人贺汉平主张,则无法解释为何要多交15万元押金。2008年5月8日的合同,约定第一次交木材款是30万元。若依上诉人贺汉平主张2008年3月交款35万元、2008年4月10日交款10万,共计45万元,上诉人贺汉平却没有要求在2008年5月8日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其已交款4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贺汉平无理由解释其为何比约定的款项多交15万元。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分析,被上诉人回峰林场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上诉人贺汉平的证据的证明力。为此,本院认定2008年3月20日、3月21日上诉人贺汉平交付给被上诉人回峰林场的款项应为20万元。第四、上诉人贺汉平提出“一审法院没有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中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贺汉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一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有关联性,且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贺汉平涉嫌滥伐林木一案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没有中止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贺汉平称,1、原一、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贺汉平仅支付被申请人回峰林场林业承包款742,000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贺汉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支付林业承包款89.2万元;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马尾松枯死木采伐销售承包协议》与这前的《冰损木材采伐销售承包协议》没有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二份协议之间,前协议是对后协议的延续,两份协议是关联的。综上,恳请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回峰林场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贺汉平的申请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永中法林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及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永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黄 勇审判员 胡明华审判员 唐小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