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吴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4)2013-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红旗路办证中心西侧公交站台处,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放于外衣口袋内的白色COKI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0元。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接收证据清单、领条;证人莫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