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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纪涛、宋沙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纪涛,宋沙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商初字第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负责人赵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瑞刚,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亚军,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纪涛,个体业主。被告宋沙沙,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纪涛、宋沙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瑞刚、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涛、宋沙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纪涛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纪涛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对分期付款方式、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宋沙沙系被告纪涛的配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仅分7期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3年7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元及逾期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纪涛、宋沙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纪涛购买案外人潍坊友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别克轿车一辆,价款360000元。2012年8月20日,被告纪涛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申请卡号为62×××25,申请金额为250000元,期限为36期。2012年8月24日,被告纪涛通过上述牡丹信用卡消费25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纪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73616元、利息19019元,共计192635元。其后利息即2013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对于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纪涛与被告宋沙沙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确认书、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登记簿、欠款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纪涛因购买汽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并通过信用卡消费250000元,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纪涛依法应承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纪涛偿还借款本金173616元、利息19019元以及2013年12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费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纪涛与宋沙沙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沙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涛、宋沙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涛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73616元及利息19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纪涛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73616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宋沙沙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以上共计5645元,由被告纪涛、宋沙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平生审 判 员  杨春玉代理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